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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发布关于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的规定

时间:2023-01-09 12:04:54  来源:内蒙古人民政府网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精神,加快建立化工原料用煤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保障化工项目生产用煤需求,延伸煤炭行业链条,推动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不断提升和强化内蒙古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科学确定化工原料用煤出让范围

(一)化工用煤按原料煤出让。符合作为化工项目原料用煤的煤炭资源,实行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优先保障化工项目生产。

(二)依法依规明确受让范围。依法依规取得项目手续、合法合规经营的化工企业,均可纳入化工原料用煤的出让范围。根据职能职责,由自治区相关部门建立化工原料用煤受让范围名录。

(三)提出分类出让方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建立符合化工用煤需求的煤炭空白区、煤炭边角资源清单,根据化工项目用煤需求,将化工项目分为燃料类和非燃料类化工项目,按照燃料类、非燃料类以及未配置过资源、新建、扩能等情形研究制定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方案,优先保障尚未取得化工原料用煤的项目;已获得基本满足化工需求原料用煤的化工项目,原则上不再新出让煤炭资源。

二、规范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流程

(四)煤炭空白区按照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流程。

1.审定方案。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方案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提出是否同意盟市分类出让方案的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出让。

2.组织实施。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煤炭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负责按照化工原料用煤受让范围审查意向竞买人资格。意向竞买企业应当是符合化工原料用煤受让范围的化工项目企业;也可组建合资公司参与竞买,其中1家应当是符合化工原料用煤受让范围的化工项目企业。

3.签订协议。化工原料用煤矿业权出让完成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与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与竞得人签订化工项目建设和化工原料用煤生产销售协议,明确化工项目建设、投产时限,逾期未建设的,自治区相关部门暂缓办理煤矿建设核准、批复、备案、登记等手续;逾期未建成投产的,自治区依据协议收回出让矿业权并退还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时,协议明确化工原料用煤用途管理使用事项及未按约定生产销售化工原料用煤的有关措施。

(五)煤炭边角资源按照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流程。

1.审定方案。适合煤化工项目用煤需求,符合开采条件的煤炭边角资源,按照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方案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提出是否同意盟市分类出让方案的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出让。

2.组织实施。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煤炭边角资源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负责审查意向竞买人资格。意向竞买企业应当是符合化工原料用煤受让范围的化工项目企业;也可组建合资公司参与竞买,其中1家应当是符合化工原料用煤受让范围的化工项目企业。支持煤化工企业与煤炭边角资源整合主体合作经营,获得化工原料用煤。

3.签订协议。化工原料用煤边角资源出让完成后,由所在地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所在地盟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与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竞得人签订化工项目建设、化工原料煤生产销售和煤炭边角资源整合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化工项目建设、投产时限,逾期未建设的,自治区相关部门暂缓办理煤矿建设核准、批复、备案、登记等手续;逾期未建成投产的,自治区依协议收回出让矿业权并退还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时,协议明确化工原料用煤用途管理使用、与已设采矿权整合开发利用事项以及违约的有关措施。

三、加强煤化工原料煤项目事后监管

(六)自治区部门监管职责。根据职能职责,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化工项目建设、煤矿建设生产监管和煤炭矿业权登记手续办理。

(七)盟市监管职责。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企业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情况,确保生产原煤按照化工原料用煤用途管理使用、煤炭边角资源与已设采矿权整合开发利用。

化工原料用煤分类出让以外其他煤炭矿业权分类出让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全面推进煤炭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实施办法》(内政办发〔202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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